吉林农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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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5版:国内国际

长春地区金融民商事十大典型案例

编者按

长春金融法庭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设立,自2022年8月18日实质化运行以来,秉承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等理念,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依法稳妥审理金融民商事案件,为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值此设立一周年之际,长春金融法庭精选辖区内具有代表性的优秀案例集中发布,旨在统一辖区裁判标准、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示范功能。

案例1:乾安某银行与长春某学院、吉林某装饰公司等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乾安某银行向长春某学院、吉林某装饰公司陆续发放贷款29.8亿元,贷款中存在借新还旧。长春某学院、吉林某装饰公司、吉林某农业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吉林某装饰公司、吉林某农业公司、吉林某投资公司为本案债权分别提供不动产抵押、股权权利质押并办理登记。银行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6亿元本金、利息和复利并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经本院工作,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长春某学院、吉林某装饰公司2027年9月前分五期偿还6亿元及利息、复利。乾安某银行对抵押的不动产、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典型意义】办案法官了解到长春某学院近年来发展势头强劲,持续盈利能力较强。吉林某装饰公司是省内规模较大的民营企业,各担保人也提供了不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法官没有就案办案,一判了之,而是多次做各方工作,最终促成和解。本案调解结案,体现了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工作理念,为经营主体纾困解难,彰显了司法温度。

案例2:吉林某银行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吉林某农业公司、北京某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吉林某银行委托案外人理财,金额2.5亿元。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签订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约定标的为2574万股,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8年6月,该公司(甲方)与某证券公司(乙方)及吉林某农业公司(丙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补充协议》,约定丙方以其持有的1200万股“某科技”股份为甲方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该质押股票办理了登记手续。2021年6月,该公司(甲方)与吉林某银行(乙方)及北京某投资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甲方欠付的融资本金及利息,实际债权人为乙方,丙方同意为乙方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现银行起诉请求各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复利、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本院判决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支付1.33亿元本金、期内利息、复利和违约金;依法调整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银行对案涉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吉林某农业公司、北京某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典型意义】股票质押式回购的基础法律关系包含融资借款和质押两个法律关系。它的违约金调减应适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股票质押式回购这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有利于证券公司发挥金融中介服务作用,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本案对妥善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引作用。

案例3:某银行吉林省分行与吴某、吉林省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银行吉林省分行与吴某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向吴某发放贷款69万元购买案涉房屋,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吉林省某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待吴某取得抵押物他项权利证后,保证责任解除。后该房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因吴某另案被查封,无法办理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银行起诉吴某偿还贷款本息、对案涉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银行要求吴某偿还借款本息,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驳回银行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银行、房地产公司均上诉。二审改判支持银行行使优先受偿权,支持房地产公司不承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驳回银行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当商品房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及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无证据证明预告登记失效情形下,贷款银行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此种情况下,司法审判应认定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责任因赋予银行抵押权而获得免除。

案例4:某银行吉林省分行与吉林省某科技公司、长春市某市场公司、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银行吉林省分行与吉林省某科技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贷款行有权按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银行同日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抵押、质押、保证合同,后向该公司发放贷款3600万元,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诉请该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各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罚息、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驳回银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复利的诉请。

【典型意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的可以计收复利的利息应当包含期内欠付利息及罚息。鉴于现行法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应当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种交易安排,但不得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在本案中,未保护银行罚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双方对罚息计算复利的基数等计收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故银行对此应规范业务流程,并对该类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案例5:某银行与孙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8年8月23日,孙某某向某银行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同时声明并签署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内容。孙某某获得信用卡后,多次取现、消费,但未依约按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银行诉请孙某某向其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含复利)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孙某偿还截至2022年12月8日尚欠某银行的本金65411.02元、利息(含复利)17739.28元及之后的利息,驳回某银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信用卡案件中各项息费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对规范信用卡市场具有一定意义。首先,法律保护的信用卡息费上限为24%;其次,2017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规定的通知》发布后申领的信用卡,发卡行不能举证证明已与持卡人协议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对其“违约金”(实为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6:某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与李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某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多倍保障重大疾病保险(A1款)、限额40万元。对“投保告知”栏中询问是否患有或曾经患有高血压、肺结节及任何肿瘤或癌症、过去2年内是否接受过X光、CT及其他特殊检查且检查结果异常,李某回答“否”。李某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并签收保险单。2021年4月25日,李某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甲状腺癌,支付住院费21854.53元。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该司提供李某2020年6月14日在某医院胸部CT报告单,影像学诊断结果为肺部结节,待除外肿瘤性病变。李某诉请保险公司理赔40万元及拒绝理赔给其造成的损失即利息。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李某保险金40万元。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保险法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就是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李某对保险公司的询问, 隐瞒事实,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形,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费率。本案利于督促投保人遵循 “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促进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7:张某1、人寿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张某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张某2驾驶轿车,与路边电线杆相撞,致车辆损坏。车辆所有人张某1报险,人寿财产保险某支公司理赔员现场查勘后,告知无法理赔,张某1销案处理。后张某1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8415元。张某1、张某2均未向交管部门报案。张某1诉请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款及鉴定费。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张某1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上诉,二审改判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理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张某1、张某2有能力报警而未报警,对交管部门未对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勘验、检查,以确定事故性质、原因等事故真相,负有责任,也致使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案旨在提醒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在发生单方事故时,应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以免出现主管部门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影响后续保险理赔。

案例8:某保险吉林分公司与单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单某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与某保险吉林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又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发放贷款20万元。后单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险公司代其向某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9.9万元,并取得银行债权转让确认书。保险公司诉请单某某给付已支付的理赔款、逾期保费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单某某给付代偿款及逾期保费,对保险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因标准过高予以调整。

【典型意义】保证保险合同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一类财产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适用《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保险人除主张其代偿的费用外,还要求投保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应当承担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办案法官对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调整,最终酌定按一倍LPR计算利息损失。本案明确了保证保险合同中违约金的调整标准,适当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保证保险业务健康发展。

案例9:某汽车贸易公司与王某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王某为购买汽车与某银行签订《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福州某公司为保证人,某汽车贸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贷款车辆设定抵押担保。后王某未及时还款,福州某公司向某银行代偿31339.06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某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代王某向银行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7000元。该公司诉请王某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并对贷款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偿还某汽车贸易公司垫付款及利息共计38339.06元,并在此款范围内对担保车辆拍卖及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汽车金融交易活动中,多重担保、债权转让等多种法律关系交织情况较为多见。本案涉及《民法典》实施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债权转让及于债权从权利等审判要点,为该类案件确立了审理思路及裁判规则,有利于保障汽车金融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区域内汽车产业健康发展。

案例10:秦皇岛某科技公司与长春某建设公司、吉林某集团公司、长春市某玻璃公司、张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长春某建设公司出具其为付款人、吉林某集团公司为收款人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秦皇岛某科技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持有该票据。汇票到期后,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庭审中该公司举示《担保函》载明,长春市某玻璃公司向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2张,承诺到期后若不能解付,由玻璃公司和本人无条件支付现金。该函没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名。秦皇岛某科技公司诉请长春某建设公司给付汇票金额及利息,并判令吉林某集团公司等三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长春某建设公司给付秦皇岛某科技公司票据金额及利息、吉林某集团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票据权利人必须按票据要式性、文义性要求设定票据担保,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只能接受民事普通法的调整。本案对票据主体依法设定、行使票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票据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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